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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恶意违约别想减赔!企业必知的交易风控要点

作者:商事交易专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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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Mar. 2026

  • 本文梳理涉恶意违约案件的司法实践特征与认定困境,系统阐释恶意违约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论证恶意违约方不得主张调低违约金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边界,同时针对商事主体风险防控、司法裁判尺度统一提出实操建议,为规制恶意违约行为、维护交易诚信提供实务参考。



01

引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核心准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到违约救济的全流程。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商事主体为追逐超额利益而突破契约边界的行为屡见不鲜,“恶意违约”作为违约形态中主观恶性最强的类型,不仅直接损害守约方的合理预期,更对市场交易秩序与诚信体系造成冲击。我国现行立法虽未对恶意违约作出明确定义,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已将其作为调整违约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恶意违约的认定标准模糊、法律后果不一的问题长期存在:一方面,部分法院仅将“恶意违约”作为倡导性概念使用,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指引;另一方面,恶意违约方恶意违约后主张调低违约金的情形时有发生,司法裁判尺度的差异可能导致违约成本低于违约收益,变相鼓励不诚信行为。本文结合27914件涉恶意违约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梳理恶意违约的司法认定规则,明确其不得主张调低违约金的适用边界,为统一裁判标准、规制恶意违约行为提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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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恶意违约的司法实践特征与适用困境


01

案件分布的典型特征

通过对2024年5月前法信平台公开的27914件涉“恶意违约”民事案件的统计分析,该类纠纷呈现出“三个集中”的特征:


1.案由集中于高价值、高波动领域:房屋买卖、租赁及商品房交易类纠纷占比达47.82%,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占17.80%、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占15.17%,此类案件普遍标的额较大,且合同履行周期内易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为违约方追逐超额利益提供了动机。


2.地域集中于经济活跃地区:广东、北京、山东、江苏等东部经济发达省份案件占比近50%,反映出商事活动越频繁,恶意违约的诱发概率越高,与市场活跃度呈正相关关系。 3.争议焦点集中于核心权利处分:70%以上的案件争议围绕“违约金调整”“合同解除效力”“合同效力认定”展开,其中近40%的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说明恶意违约的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核心利益,司法裁判分歧较大。

02

司法适用的主要场景

对裁判文书的细化分析显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恶意违约的使用可分为三类:


1.援用型:主要针对合同明确约定“恶意违约”情形的案件,法院直接援引合同条款或当事人诉辩主张进行认定。例如在(2021)鲁民终288号案中,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虚假销售”条款,直接认定违约方行为构成恶意违约。


2.宣示型:法院将恶意违约作为倡导诚信原则的宣示性表述,重点强调“违约获益不得高于违约成本”的裁判导向。如(2020)川民终576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调低违约金不得纵容“积极违约”“恶意违约”等不诚信行为。 3.论证型: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恶意违约的构成进行实质论证,其中反向论证(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恶意违约)与正向论证的比例约为1.68:1,反映出法院对认定恶意违约持审慎态度。

03

当前司法认定的主要困境

尽管各级法院已对恶意违约的认定展开探索,但实践中仍存在三方面突出问题:


1.说理虚化:77.67%的裁判文书仅在事实部分记录当事人关于恶意违约的主张,未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正面回应;即便回应的文书中,也有23.88%仅简单引用合同条款或法律条文,缺乏对主观恶意的实质分析。


2.标准不一:部分法院将“故意违约”直接等同于“恶意违约”,未对主观动机的不良性进行考察;部分法院则以“无明确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适用该概念,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


3.后果模糊:多数认定构成恶意违约的案件,仅在说理部分予以负面评价,未在违约责任承担上体现差异化处理,使得恶意违约的规制目的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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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恶意违约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标准


一、“恶意”的法律内涵界定

恶意作为与善意相对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制度,现代民法中其核心内涵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明知状态,即行为人明确知晓自身行为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或相对方不存在过错;二是不良动机,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人利己的意图,追求自身不当利益或刻意损害对方利益。


需特别区分“恶意”与相近概念的边界:


•与故意的区别:故意仅描述行为人对违约行为的认知状态,不涉及动机评价;而恶意是在故意的基础上,额外要求行为人具有不良动机,属于更严重的主观过错形态。


•与重大过失的区别:重大过失是行为人未尽到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本质上属于过失范畴;而恶意仅包含直接故意,不包括任何过失形态。

二、恶意违约的核心构成要件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样态,恶意违约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 主观认识的直接故意性


违约方对自身违约行为具有明确认知,且积极追求违约结果的发生,仅包含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与过失。例如在(2019)粤0306民初35573号案中,法院认为开发商为避免自身损失而故意停止履行合同,属于间接故意的避害性违约,不构成恶意违约。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可推定存在直接故意:


•故意隐瞒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关键事实,如房屋已被抵押、查封等;


•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无合理抗辩理由;


•故意制造履行障碍,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2. 主观意图的不良性


违约方实施违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超出合同预期的不当利益,或刻意将风险转嫁给守约方。典型情形包括:


•趋利型恶意:因市场价格波动,违约方通过违约可获得远高于履行利益的收益,如房价上涨后“一房二卖”、货物涨价后拒不交货等。


•欺诈型恶意:缔约时即明知自身无履行能力或合同无法履行,仍与对方订立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


•背信型恶意:已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后无正当理由反悔,或在对方已全部履行义务后拒不履行对价义务。


•滥用权利型恶意: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合同漏洞,滥用解除权、抗辩权等逃避合同义务。


若违约行为是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自身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即便存在故意,也因缺乏不良动机不构成恶意违约。


3. 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恶意违约通常导致根本违约的后果,即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或守约方遭受重大预期利益损失。若违约情节轻微,仅造成履行瑕疵,且未影响合同主要目的实现,一般不认定为恶意违约。 需注意的是,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不仅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对交易秩序的破坏。例如“一房数卖”行为即便未造成买方实际经济损失,也因严重危害市场交易安全,仍可认定为恶意违约。


4. 行为的可谴责性


恶意违约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法院在认定时需进行利益衡量:若支持违约方的主张,将形成“违约比履约更划算”的错误导向,则该行为具有可谴责性;若违约是为了避免更大损失,且未造成对方额外损害,则不具有可谴责性。

三、认定中的综合考量因素

具体个案中,除上述核心要件外,还需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1.缔约背景:缔约时违约方是否存在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明知自身无履行能力。


2.履约过程:违约方是否有履行意愿,是否采取过补救措施,是否在违约后及时通知对方。


3.过错程度:违约方是否存在屡次违约、拒绝沟通等情节,是否利用对方的弱势地位。


4.行业惯例:该违约行为是否属于行业内普遍禁止的不诚信行为,是否违反通常交易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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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恶意违约不得主张调低违约金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


法理基础:违约金功能的二元化
01

我国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属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其立法本意是避免违约金过高导致守约方获得不当利益,本质上是对意思自治的有限干预。但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违约方主观上不具有严重过错,若违约方存在恶意,则应当突出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理由如下:


1.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恶意违约本质上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法行为,若允许恶意违约方主张调低违约金,将使其违约成本低于守约成本,变相鼓励不诚信行为,违背公平原则。


2.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恶意违约的主观恶性远大于一般违约,根据过错程度与责任匹配的原则,应当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不得通过调低违约金减轻其责任。


3.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违约金的约定本身具有威慑作用,对恶意违约方适用约定违约金,有利于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精神,维护交易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这一观点为恶意违约不得主张调低违约金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政策依据。


适用的前提条件
02

恶意违约方主张调低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已构成恶意违约:经审查违约方的行为符合本文前述恶意违约的构成要件。


3.违约金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违约金条款是缔约时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过高违约金的情形。若违约金约定确实存在显失公平,且守约方存在过错的,可酌情调整。


典型适用情形
03

司法实践中,以下恶意违约情形不得主张调低违约金:


1.故意追求违约利益的:如“一房二卖”、“一物多卖”、货物涨价后拒不交货等,违约方通过违约获得的利益远高于履行利益的。


2.欺诈缔约后违约的:缔约时故意隐瞒无履行能力、标的物存在瑕疵等关键事实,骗取对方订立合同后违约的。


3.违约后拒绝补救的:违约后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而拒不采取,导致损失扩大的。


4.违背生效承诺的: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作出违约赔偿承诺,事后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调低的。例如(2020)最高法民再303号案中,违约方已明确承诺支付高额违约金,事后主张调低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外情形
04

在以下特殊情形下,即便构成恶意违约,仍可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1.守约方存在明显过错的:若守约方对违约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如故意诱导违约、拒绝接受履行等,可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


2.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守约方未产生实际损失的:若约定的违约金远超合同标的额,且违约行为未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完全适用约定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可酌情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得低于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获得的利益。


3.违约方经济状况极度恶化的:若违约方已丧失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完全适用约定违约金将导致其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可基于人道主义适当调整,但需严格控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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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恶意违约规制的实务建议




1.缔约阶段明确恶意违约条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恶意违约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特别注明“若一方构成恶意违约,不得主张调低违约金”,为后续维权提供明确合同依据。


2.履约过程留存证据:注意收集对方存在恶意违约的证据,包括对方明确拒绝履行的沟通记录、隐瞒关键事实的证据、对方因违约获得更高利益的证据等,以便在诉讼中证明对方主观恶意。


3.违约后及时止损:对方违约后,守约方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避免因未履行减损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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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结语




恶意违约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的适用,本质上是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在当前诚信建设亟待加强的背景下,明确恶意违约的构成要件,确立恶意违约方不得主张调低违约金的裁判规则,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精神,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司法实践中,应当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度发挥恶意违约制度的规制功能,让违背诚信者承担相应的法律代价,切实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6、 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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